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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8-05-22 | 點閱數: 718
桃園市政府 函

 

  地址:33001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
承辦人:陳鈺勝
電話:(03)3322101~7333
電子信箱:10015785@mail.tycg.gov.tw

 

受文者: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發文字號: 府人考字第1070116017號
速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如說明一 (1070116017_Attach01.pdf)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就公務人員為刑事訴訟程序之自訴人及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輔助辦法)修正生效後,得否申請輔助律師費用及其請求權時效如何起算疑義釋示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 依保訓會107年5月14日公地保字第1070005481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二、 按92年12月21日修正生效之輔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之自訴人及告訴人得申請涉訟輔助;該辦法復於102年1月17日修正時,將刑事訴訟程序之自訴人及告訴人排除於輔助對象範圍;嗣該辦法106年12月15日修正時,復將刑事訴訟之自訴人及告訴人重新納入涉訟輔助對象範圍。另該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申請涉訟輔助,係以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分別判斷。因此,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之發生,須同時符合偵查中或訴訟繫屬中之狀態,且延聘律師之二要件,並自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
三、 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之自訴人及告訴人於輔助辦法修正生效後,得否申請涉訟輔助及其請求權時效如何起算,臚列如下:
(一) 102年1月16日以前:自訴人及告訴人仍為涉訟輔助之範圍,渠等於102年1月16日以前取得請求權,仍得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惟各機關辦理時,應注意渠等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 102年1月17日至106年12月14日期間:自訴人及告訴人非涉訟輔助之範圍,不得申請涉訟輔助。惟渠等涉訟之偵查程序或訴訟審級,續行至106年12月15日修正生效後者,如延聘律師在新法修正生效前,因新法修正生效即該當前開說明二所定之請求權要件,即於新法修正生效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至如延聘律師在新法修正生效後,則依延聘律師之時點起算請求權時效。
(三) 106年12月15日輔助辦法修正生效後:自訴人及告訴人於新法修正生效後始涉訟,既已重新納入涉訟輔助之範圍,自得申請涉訟輔助,並依前開說明二,個案起算請求權時效。

 

正本: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不含復興區公所)(桃園市立楊梅國民中學秀才分校、桃園市復興區立幼兒園除外)、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桃園市復興區民代表會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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