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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3-08-05 | 點閱數: 1284

桃園縣政府教育局 函
地址:33001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1號
承辦人:沈秀蓉
電話:03-3322101#7572-3
傳真:03-3310610
電子信箱:061058@mail.tycg.gov.tw
受文者:桃園縣平鎮市東安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發文字號:桃教人字第102004568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五(0045683A00_ATTCH1.pdf)
主旨:有關公立學校教師借調私立學校或財團法人,於回任教職
到職支薪時,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事宜一案,請查
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2年8月1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06682號函
辦理。
二、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第8條之1規
定:「…(第3項)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
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3條第3項規定
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5年內
,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
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教職
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第6項)教
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
、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
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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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3項規定補繳退休撫卹
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三、次查教育部101年1月19日臺人(三)字第1010005377B號函
說明二(一)4規定:「補繳退撫基金檢附之證件:除補繳
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申請書外,另應檢附服務學校同意借調
證件、服務學校回職復薪證明(應註明借調法令、借調機
關學校、借調起迄期間及回職復薪後薪額)及借調機關學
校服務證明(借調至私立學校者,應由學校加註未曾領學
校或政府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等文字,並
應註明借調期間敘薪情形;借調至財團法人者,應由該財
團法人加註未曾領取政府預算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
離職退費等文字)。」
四、惟依退休條例第8條之1規定意旨,教育部101年1月19日函
說明二(一)4有關「(借調至私立學校者,應由學校加
註未曾領學校或政府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
等文字,並應註明借調期間敘薪情形;借調至財團法人者
,應由該財團法人加註未曾領取政府預算支給之退休金、
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等文字)」應修正為「(借調至私立
學校者,應註明借調期間敘薪情形)」。另就相關事項,
說明如下:
(一)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問題:公
立學校教師借調私立學校或財團法人,於回任教職到職
支薪時,均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與是否領取借調
期間之離職給與無涉,至教師借調期間於借調學校或機
構撥繳之退撫費用,應依私立學校及財團法人之退離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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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辦理。
(二)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其私校退撫儲金如何處理問題:
1、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資遣規定而離職者,得一次
領取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同條例第25條
第1項規定:「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
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
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60歲之日起由儲
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
2、次查私校退撫條例係自99年1月1日施行,爰公立學校
教師借調至私立學校,其原依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規
定撥繳之退撫儲金,仍應依私校退撫條例第24條及第2
5條規定辦理;至私立學校教職員98年12月31日以前
之年資,如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採計為退休年資
,嗣後再任私立學校並重行退休時,自不得採計為私
立學校退休年資。爰各主管機關於核定所屬學校教師
具有是類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私立學校年資,並採計
為退休年資之案件時,應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三)借調私立學校年資於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公立學校退
休年資應如何記載:教師依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規
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係採計為公立學校退撫新
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爰應於退休事實表中公立學校「
新制施行後」欄位填寫是段借調資歷。另,借調財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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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者,亦同。
(四)借調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於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得否
辦理增核給與:
1、退休條例第6條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
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
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得增核退休給與。退
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6條所
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
言。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係指連續
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但
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資得合併計
算。」
2、以借調私立學校教師年資,非屬上開退休條例施行細
則第11條規定所稱「教職」及「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
年以上」,爰無法認定為退休條例第6條規定之公立學
校教師或校長年資。
五、檢附教育部原函影本1份。
正本:本縣各縣立學校〈不含秀才分校〉
副本:本府人事處(含附件) 2013-08-05
08:0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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