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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3-09-11 | 點閱數: 1028

桃園縣政府人事處 函
地址:33001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1號
承辦人:黃琬祺
電話:03-3322101#7353
電子信箱:184047@mail.tycg.gov.tw
受文者:桃園縣平鎮市東安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發文字號:桃人給字第102000582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四(0005827A00_ATTCH1.pdf)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
法(以下簡稱撫卹法)所定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
、撫慰金、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應優先適用退休法第27
條及撫卹法第12條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經過
5年不行使而當然消滅,請查照並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明:
一、依銓敘部102年9月5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083號書函辦理

二、查退休法第27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
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5年間
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復查撫卹法第12條規定:「請領撫
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
然消滅。」再查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
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
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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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頁, 共2頁



三、因行政程序法屬於普通法,而退休法第27條及撫卹法第12
條之規定,係對於公務人員申請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
退費或其遺族申請撫慰金、撫卹金等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
定。因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有關前述退休
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
,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修正之後,仍應優先適用退
休法第27條及撫卹法第12條之規定。為免退休、資遣、離
卸職人員或請領撫慰金、撫卹金之遺族誤解,請確實轉知
渠等人員有關請領時效之規定,俾利維護其權益。
四、檢附銓敘部原書函影本1份。
正本:本府所屬機關學校(桃園縣政府人事處除外)、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縣各鄉鎮市
民代表會
副本:本府縣長室(含附件)、黃副縣長室(含附件)、葉副縣長室(含附件)、秘書長室(
含附件)、副秘書長室(含附件)、參事辦公室(含附件)、參議辦公室(含附件) 2013-09-06
14: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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