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slider image 665
  • slider image 667
:::
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3-12-24 | 點閱數: 1070
桃園縣政府人事處 函
  機關地址:33001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1號
承辦人:黃琬祺
電話:03-3322101#7353
電子信箱:184047@mail.tycg.gov.tw


 

受文者:桃園縣平鎮市東安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發文字號: 桃人給字第1020008093號
速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如說明四


 

主旨: 函轉銓敘部民國75年3月24日75台華特一字第07130號函及84年9月25日84台中特三字第1196604號函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 查照並依規定辦理。
說明:  
一、 依銓敘部102年12月19日部退四字第1023687742號函副本辦理。
二、 查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第5條規定:「(第1項)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第2項)……(第5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第6項)第1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三、 據上,公務人員亡故得否辦理因公死亡撫卹事宜,以及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於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撫卹法令已重行規定,爰銓敘部旨揭75年3月24日函所定「公務人員被選派參加非政府機關所舉辦之各項運動,於比賽期間因猝發疾病,或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准依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因公死亡撫卹」及84年9月25日函所定「公務人員無照騎機車送公文往返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准依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因公死亡撫卹」,均與現行撫卹法之規定不符。上開二函示規定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四、 檢附銓敘部原函影本1份。


 

正本: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桃園縣政府人事處除外)、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

會員登入

搜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