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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4-07-25 | 點閱數: 944

桃園縣政府人事處 函
地址:33001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1號
承辦人:葉劉懿宣
電話:03-3322101分機7353
電子信箱:184034@mail.tycg.gov.tw
受文者:桃園縣平鎮市東安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發文字號:桃人給字第103000465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一(0004651A00_ATTCH1.pdf)
主旨:函轉銓敘部有關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以下簡稱公保法)第38條所定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疑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銓敘部103年7月11日部退一字第1033851282號函辦理,
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二、公保法第38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時效之修正,係將原公保
法第19條所定5年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關於修正後公教
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公保給
付權利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如下:
(一)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權,於公保法本年6月1
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本年5月31日(含該日
)以前完成者,因修正後公保法未溯及適用(除依第48條
規定請領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者外),基於法律不
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請求權,無法適用修正後第38
條第1項規定。
(二)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權,於公保法本年6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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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004939
■人■事■室■■■1■03■/0■7/■15■ 1■5:■12
■有■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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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頁, 共2頁



日修正施行前發生,惟其時效於本年5月31日(含該日)
以前尚未完成者,自本年6月1日(含該日)起,適用修正
後第38條第1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
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權,於公保法本年6月1
日修正施行以後發生者,適用修正後第38條第1項規定
;其時效期間為10年。
正本:本府所屬機關學校(桃園縣政府人事處除外)、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縣各鄉鎮市
民代表會
副本: 2014-07-15
15:0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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