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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5-06-08 | 點閱數: 626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函
地址:33001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14、15

承辦人:許露塔
電話:03-3322101#7574
傳真:03-3310610
受文者: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發文字號:桃教人字第104004038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附件五(0040384A00_ATTCH1.pdf)
主旨:轉知教育部函釋,有關發生於95年底至99年間之教育人員
因公涉訟案件,嗣於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本辦法
)發布後,始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之案件,得否適用本辦法
及10年請求權時效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4年6月3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053164號函
副本辦理。
二、查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
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
助。」本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
,其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應為該教師延聘律師,…。」第13
條規定:「(第1項)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
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
不得超過前1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2倍
。…(第3項)第1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
日起,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消滅時效之起算
點係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爰本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10年消滅時效時效之起算點,應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
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之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各別起
算。
三、復查本辦法係於104年1月19日訂定發布,本辦法發布施行
前,教師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係依公務人員因公涉
訟輔助辦法(下稱公務人員輔助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
,比照該辦法之規定,復依公務人員輔助辦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第1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私立學校教育人員
於本辦法施行前無公務人員輔助辦法之適用)。
四、發生於95年底至99年間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因公涉訟案件
,嗣於本辦法104年1月19日發布後,始申請因公涉訟輔助
之案件,得否適用本辦法及10年請求權時效一節,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
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按本
辦法第21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無溯及適
用之規定,爰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所發生之案件,自無適
用之餘地。本案所詢應以教師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之予以輔
助事實發生時點究係於本辦法發生效力之日(104年1月21日
)前或後,定其比照公務人員輔助辦法或適用本辦法之規
定,於104年1月20日以前發生者,其請求權時效應依公務
人員輔助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5年,104年1月21日以後
發生者,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本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為10年

五、檢附教育部原函影本1份供參。
正本:本市各市立學校〈不含秀才分校〉、桃園市立原住民實驗高中籌備處、本市各市
立幼兒園(桃園市復興區立幼兒園、桃園市立大竹示範幼兒園除外)
副本:本局中等教育科(含附件)、本局國小教育科(含附件)、本局教育設施科(含附件)
、本局特殊教育科(含附件)、本局體育保健科(含附件)、本局學輔校安科(含附
件)、本局終身學習科(含附件)、本局幼兒教育科(含附件)、本局資訊及國際教育
科(含附件)、本局督學室(含附件)、本局秘書室(含附件)、本局政風室(含附件)
、本局會計室(含附件) 201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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