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政府 函 |
機關地址:33001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 承辦人:張皓翔 電話:03-3322101#7336 傳真:03-3342906 電子信箱:10017630@mail.tycg.gov.tw |
受文者: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民小學 |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
發文字號: | 府人考字第1040283625號 |
速別: |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如說明一 |
主旨: | 有關考績(成)丙等事件之救濟程序,自104年10月7日起改依復審程序處理,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04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104060456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
二、 | 茲將前揭保訓會函重點摘述如下: |
(一) |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上開決議已有擴大公務人員得提起司法救濟範圍之意旨。 |
(二) | 有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事件,既於其晉敘陞遷等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則保訓會歷來所認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即不再援用,爰自104年10月7日起,請各機關(構)於受理考績(成)丙等事件之救濟時,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20日內,如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併案層送保訓會。 |
三、 | 另貴機關(構)於製發考績(成)通知書時,應修正該通知書之救濟方式教示內容,併予敘明。 |
正本: |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桃園市復興區民代表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