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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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民小學 |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
發文字號: | 桃教小字第1050088332號 |
速別: |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教育部函 |
主旨: | 函轉有關憂鬱症是否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稱精神病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據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127139號函辦理。 |
二、 | 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
三、 | 次查精神衛生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復查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8日衛部心字第1050126951號函略以:「『憂鬱症』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所定之精神疾病,惟精神病之認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宜者,應採個案事實,由精神專科醫師診斷認定。」 |
四、 | 茲以教師法所稱精神病係參照精神衛生法所稱精神病之範圍據以認定,爰旨揭疑義,依前開衛生福利部意見,應採個案事實,由精神專科醫師診斷認定。 |
正本: | 本市各市立學校、本市各私立國中、本市各私立國小 |
副本: | 本局中等教育科、本局特殊教育科、本局幼兒教育科、本局人事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