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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6-12-12 | 點閱數: 805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函

 

  地址:33001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14、15樓
承辦人:張世勤
電話:03-3322101#7573
電子信箱:10044021@mail.tycg.gov.tw

 

受文者: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發文字號: 桃教人字第1050097772號
速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教育部國教署105年12月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140380號有關高級中等學校新進教師職前曾任私校專任教師,其年資採計提敘疑義 (1050097772_Attach01.pdf)

 

主旨: 轉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釋示有關高級中等學校新進教師職前曾任私校專任教師,其年資採計提敘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12月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140380號函辦理。
二、 旨揭函文重點如下:
(一) 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之「教師待遇條例」,行政院定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有關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上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敘,並依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提敘薪級;其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二) 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教師…。」第41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爰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所稱初任教師,及第9條第1項所定得採計提敘薪級之職前年資中之私立學校教師,其任用資格應依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三) 復查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中等學校美工(美術工藝)科教師證書適用任教科別為美工(美術工藝)科。
三、 檢附來函影本1份。

 

正本: 本市各市立高中、本市各市立國中小
副本: 本局中等教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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