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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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民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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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
發文字號: | 桃教人字第1060003287號 |
速別: |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如說明一 (1060003287_Attach01.PDF) |
主旨: | 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曾任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等職務,已依相關法令規定領取退離給與者,於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並於105年6月10日以後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遣時,其已領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該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之限制一案,請查照轉知。 |
說明: |
一、 | 依教育部106年1月11日臺教人(四)字第1050181715號函辦理並檢附函文影本供參。 |
二、 | 查105年6月10日修正生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
三、 | 次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
四、 | 再查銓敘部99年12月13日部退三字第09932774241號令規定:「曾任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等職務,已依相關法令規定領取退離給與者,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於100年1月1日以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行退休、資遣時,其已領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該法第17條第2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限制。」。 |
五、 | 茲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內涵一致,爰宜採相同之解釋,即公立學校教職員曾任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等職務,已依相關法令規定領取退離給與者,於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並於105年6月10日以後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遣時,其已領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該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之限制。 |
正本: | 本市各市立學校、本市各市立幼兒園、本局秘書室 |
副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