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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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民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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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
發文字號: | 桃教人字第1060059118號 |
速別: |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如說明一 (1060059118_Attach01.pdf) |
主旨: | 有關教師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包括民事及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教育部106年7月28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9474號函辦理,並檢附教育部原函影本1份。 |
二、 | 查教師法第16條規定:「(第1項)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前項第8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
三、 | 次查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6條第2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 |
四、 | 茲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包括民事及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年4月20日公地保字第1060004059號函及98年10月19日公保字第0980010435A號函參照),基於公教衡平性,教師亦比照辦理。 |
正本: | 本市各市立學校〈不含秀才分校〉、本市各市立幼兒園(桃園市復興區立幼兒園、桃園市立大竹幼兒園除外) |
副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