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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20-08-26 | 點閱數: 406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函

 

  地址:33001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新棟13樓
承辦人:科員 林芳儀
電話:03-3322101#7316
電子信箱:10019105@mail.tycg.gov.tw

 

受文者: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發文字號: 桃人考字第1090004493號
速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如說明一 (1090004493_ATTACH1.pdf 1090004493_ATTACH2.pdf)

 

主旨: 轉知銓敘部109年8月18日部法一字第10949605491號令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 依銓敘部109年8月18日部法一字第10949605492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相關附件影本各1份。
二、 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以下簡稱非營利團體)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權責機關許可。
三、 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係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稱非營利團體,公務員兼任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職務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至認購社股限制部分,因與服務法規定無涉,爰應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公務員雖得加入信用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社員代表,惟其認股比例至多不得超過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五,且不得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等職務。
四、 另銓敘部90年12月12日90法一字第2091802號書函規定,依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青果合作社)章程規定之社員及社員代表資格條件觀之,社員及社員代表應負共同運銷之義務,為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經營商業,公務員應不得為之,爰青果合作社雖屬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稱之非營利團體,惟其入社資格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經商禁止之規定,公務員自無從經權責機關許可而加入青果合作社,併予敘明。

 

正本: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不含本府人事處)、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桃園市復興區民代表會、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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